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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转用”

案例回放:


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主要专注于透明注塑加工生产和压克力产品的制作,该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传票,指其生产的一款灯具侵犯了佛山某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代理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深入了解,发现涉案专利为“茶壶灯”,其外观设计与现有的茶壶外观仅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分形状和位置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所以两者构成相似。另一方面,以茶壶造型作为灯饰的配件或灯具的设计在该领域内较为常见,将茶壶的外观设计转用于灯具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种类的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并且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无效,于是代理人以此为无效理由进行了梳理并向复审委提出了无效请求。复审委经过审查后,最终做出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业点评:


该案件为“现有设计的转用”的典型案例。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


《专利审查指南》中也具体列出了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1. 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2. 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


3. 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 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结合本案可知,采用“现有设计的转用”来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无效的重点是:首先要证明在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到相同种类产品中是存在启示的,然后证明涉案设计相对于其他种类产品设计在外形上不存在实际差别,综合以上两点即可认定涉案设计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冯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