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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两年,《汽车人总动员》终审被判侵权成立

  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曾因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高度相似,惹出非议。2017年12月21日,这场“汽车人”与“赛车”之争尘埃落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与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元。


  《汽车人总动员》被指涉嫌抄袭电影《赛车总动员》


  2015年7月,《汽车人总动员》上映。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动画工作室认为,这部电影从名称、动画形象到宣传海报,都涉嫌抄袭上述公司的两部知名电影《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将《汽车人总动员》的制作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蓝火焰公司辩称,《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K1”、“K2”动画形象由其独立创作,借鉴了现实赛车的样式,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其还认为,两者的电影海报也不相似。“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因而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同时,其与基点公司有明确分工,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基点公司辩称,涉案电影海报是其委托案外人设计、印刷的,设计稿经过了蓝火焰公司的同意。《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与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涉案电影的名称显著性不强,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 “K2”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在《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浦东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侵权成立,维持原判

 

  在该案二审中,如何判断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成为关键问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比对了‘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认为,‘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对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在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