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0 13:5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7-14
案件正文
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陆林等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 古籍点校 作品认定 比对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2013年11月21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2014年7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锡山诉称:其经多年研究,汇编、校勘、标点完成《金圣叹全集》(以下简称“周版金圣叹全集”),并于1985年出版。该全集中包括了金圣叹批评本《贯华堂第六才子书》(以下简称“周版金批西厢记”)。1986年,上述“周版金批西厢记”被列为单行本出版,书名《金圣叹全集选刊之——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上海图书公司(以下简称上图公司)购买到由被告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出版社)出版、被告陆林校点的《金圣叹批评本》(以下简称“陆版金批西厢记”)。经查,该“陆版金批西厢记”曾被收录于由被告陆林辑校整理、被告凤凰出版社出版的《金圣叹全集》中(2008年12月第1版,以下简称“陆版金圣叹全集”)。经比对,原告发现“陆版金批西厢记”抄袭、剽窃了“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标点和校勘成果,仅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的原文和标点做了不必要的改动,且“陆版金批西厢记”中保留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的特殊错误。原告认为,“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所有标点、校勘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享有著作权。被告陆林在其“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剽窃、抄袭了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标点和校勘成果,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陆版金圣叹全集”“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被告上图公司发行“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凤凰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和发行《金圣叹批评本》;(2)被告凤凰出版社和被告陆林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凤凰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被告陆林将《金圣叹批评本》的全部稿费6000元赔偿给原告;(5)被告凤凰出版社和陆林连带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2万元;(6)被告上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金圣叹批评本》。
被告凤凰出版社辩称:陆林向凤凰出版社提供的“陆版金圣叹全集”和“陆版金批西厢记”,均有完整的出处和底本来源。因此,凤凰出版社在出版由陆林辑校整理的“陆版金圣叹全集”,以及陆林校点的“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陆林辩称:原告尚未证明其“周版金批西厢记”具有独创性。而陆林在编辑、整理“陆版金圣叹全集”以及“陆版金批西厢记”时,完全独立地进行编辑、整理、校对,故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没有关联,不构成抄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图公司辩称:涉案“陆版金批西厢记”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上图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将该书下架,未再销售。
法院经审理查明:《会真记》为唐代元稹所著,内容为张生和崔莺莺之间的爱情故事。后元代王实甫根据崔张故事著有杂剧《西厢记》。金圣叹(明末清初)对《西厢记》进行了评点批注,后人称之为金批《西厢记》。至今有不同版本的金批《西厢记》留存于世。
1985年9月,江苏古籍出版社出版了“周版金圣叹全集”,书名《金圣叹全集》,该书版权页载明:曹方人、周锡山标点,1985年9月第1版。该全集中收录了“周版金批西厢记”。在该全集的后记中有“本书所收各书原文中的明显错误处皆已改正,其他则尽量保持原来文字”的说明。1986年5月,江苏古籍出版社将“周版金批西厢记”以单行本予以出版,书名《金圣叹全集选刊之——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该书版权页载明:曹方人、周锡山标点,1986年5月第1版。其中卷之三为《会真记》,该书中《会真记》文共分为十三段。“周版金批西厢记”全书标点共2万多个,但该书中既没有校勘记,也没有对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在该书中关于金圣叹对《西厢记》的评点批注,采用的是单行的格式。
2008年12月,被告凤凰出版社出版了“陆版金圣叹全集”,书名《金圣叹全集》。该全集版权页载明:(清)金圣叹著,陆林辑校整理,2008年12月第1版。该全集第二册收录了“陆版金批西厢记”,并有“此书之整理,以清顺治贯华堂原刻本《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为底本,以康熙五十九年刻《芥子园绘像第六才子书》本、清金谷园藏板《贯华堂第六才子书》本等参校”的说明。2011年1月,被告凤凰出版社将“陆版金批西厢记”以单行本予以出版,书名《金圣叹批评本》。该书版权页载明:(元)王实甫著,(清)金圣叹批评,陆林校点,2011年1月第1版。该书出版说明中称,“本书由陆林教授据清顺治贯华堂原刻本《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为底本,以康熙五十九年刻《芥子园绘像第六才子书》本、清金谷园藏板《贯华堂第六才子书》本等参校,标点整理而成”。该书为简体字版。该书中卷之三为《会真记》,《会真记》文分段与“周版金批西厢记”中《会真记》文分段相同。“陆版金批西厢记”全书标点共2万多个,其中有1779处标点与“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的标点不一致,其余标点基本相同。“陆版金批西厢记”有校勘记共149处,该书中关于金圣叹对《西厢记》的评点批注,采用的是单行的格式。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明确其“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独创性体现在:(1)对底本、校本的选择。原告的选择是以康熙世德堂刻本、怀德堂刻本为底本,以康熙四美堂、乾隆保淳堂刻本为校本。(2)根据原书已有的断句,进行全文标点,共计2万余个。(3)对原古籍刻本中的错、别字的校勘共106处。(4)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中收录的《会真记》进行分段。(5)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周版金批西厢记”“陆版金批西厢记”的单行本作为本案中比对的依据。
审理中,原告主张“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独创性包括对原古籍刻本中的错、别字的校勘共106处。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法院提供了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藏本《西厢词——贯华堂第六才子书》(以下简称“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全书、吉林师范学院图书馆藏书《第六才子书》(以下简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页、北京大学图书馆编辑的《不登大雅文库珍本戏曲丛刊——贯华堂绘像第六才子西厢卷》(以下简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页。两被告并表示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即“陆版金圣叹全集”“陆版金批西厢记”出版说明中所称的“陆版金批西厢记”的底本——清顺治贯华堂原刻本《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经法院比对,“周版金批西厢记”106处校勘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不同处为14处。剩余相同的92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有校勘记的9处,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有64处,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有8处,与“北大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有2处,属于异体字的有8处,剩余1处的“横躺在床”,其他三个版本中均为“横倘在床”。
审理中,原告主张“陆版金批西厢记”有70处与被告陆林所称的底本不同,但是与其“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相同。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法院提供了“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全书、《贯华堂第六才子书金谷园藏板》(以下简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塑像第六才子书芥子园版》(以下简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吉师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页。两被告并表示上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即“陆版金圣叹全集”“陆版金批西厢记”出版说明中所称的“陆版金批西厢记”的参校本——清金谷园藏板《贯华堂第六才子书》本、清康熙五十九年刻《芥子园绘像第六才子书》本。经法院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70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完全不同的共5处。剩余的65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22处,与“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4处,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2处,属于繁简体字、异体字的共20处。此外还有:(1)“子弟”(卷四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于第”)、“已”(共3处,卷六17、18“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巳”)系被告陆林根据上下文意判断确定应为“子”“已”。(2)“孤零”(卷四27,“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孤另”)、“踅至中原”(卷四6,“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蹔至中原”)、“願”(卷六10,“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顧”),系被告陆林根据上下文意及现代汉语的用法进行的修改。(3)“青歌儿”(卷五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青哥儿”),系因“青哥儿”在《西厢记》中为词牌名,一直存在与“青歌儿”混用的情况。(4)“莺莺又妙。(红云)我出首张生”[卷六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莺莺又妙”和“(红云)我出首张生”之间为分段],此处未分段系因根据全书分段标准进行统一而修改。(5)“写书付京师”(卷四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写书附京师”)、“醉东风”(卷四1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醉春风”)、“一、二句唱”(卷四3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一、二句喝”)、“必有辩之者”(卷五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必有辨之者”)、“二言”(卷五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之二言”)、“妙极”(卷六11,“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妙绝”)均属于编校错误。
审理中,原告主张“陆版金批西厢记”149处校勘记中有31处系伪造。经比对,上述31处中除卷五10校勘有误(校勘为:“‘上’,贯华堂本作‘土’。”经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此处亦为“上”字),此外,除原告主张的卷五3、12、13、卷六2对应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文字字迹不清、难以识别外,其余校勘内容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对应内容基本一致。除原告主张的上述31处外,“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其余118处校勘中,另有第21页第一个注解、第五个注解、第40页第三个注解校勘错误,其余校勘内容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对应内容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告主张全文标点共2万余个。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法院提供了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傅晓航校点的《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以下简称“傅版金批西厢记”)全书,该书版权页记载:金圣叹批评,傅晓航校点,1985年6月第一版,1985年6月第一次印刷。经比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此外,“周版金批西厢记”与“傅版金批西厢记”之间不同的标点数约为6600余处,“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傅版金批西厢记”之间不同的标点数约为6100余处。且“傅版金批西厢记”中基本不使用书名号、分号、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冒号、引号,而多以句号、逗号代替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而“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将该些句号、逗号改为对应的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并使用了冒号、引号,该些不同约为3000处。“陆版金批西厢记”亦将该些句号、逗号改为对应的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并使用了冒号、引号,该些不同约为3100处。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的《会真记》分为13段。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法院提供了1933年文艺小业书社出版的《唐人传奇传》、1955年上海古典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从莺莺传到西厢记》、1962年中华书局出版的《西厢记简说》、1981年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西厢记》、1981年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活叶文选》、1982年中华书局出版的《元稹集》、1982年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西厢记诸宫调注译》、198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部分复印件。上述书籍中均收录了《会真记》一文。其中《唐人传奇传》将《会真记》分为8段,《从莺莺传到西厢记》将《会真记》分为9段,《西厢记简说》将《会真记》分为10段,《西厢记》将《会真记》分为3段,《中华活叶文选》将《会真记》分为7段,《元稹集》将《会真记》分为7段,《西厢记诸宫调注译》将《会真记》分为8段,《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将《会真记》分为7段。上述书籍中对《会真记》的分段涵盖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对《会真记》的13处分段。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周版金批西厢记”中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法院提供了1953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乐府诗选》、1981年中华书局出版的《历代诗话》部分复印件。上述书籍中均采用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
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24日全天、25日上午、26日上午、27日上午、28日上午,被告陆林至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贯华堂第六才子书》,书号为(己)1407。2006年11月8日上午、2007年2月5日上午、6日全天、7日全天、8日上午,被告陆林至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贯华堂批评西厢记》,书号为(己)1407。
二审中,原告周锡山又提出新增的“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但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不同的36处,用以证明“陆版金批西厢记”事实上是以“周版金批西厢记”为底本进行点校的。经法院比对,其中的31处确为“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但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不同。有争议的5处为:(1)卷三7,“陆版金批西厢记”及“周版金批西厢记”中为“顾”,“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字迹模糊。(2)卷三9,“陆版金批西厢记”及“周版金批西厢记”中为“关”,“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字迹模糊。(3)卷七8,“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中为“面”,上诉人称“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为“而”,被上诉人凤凰出版社及陆林称该处也为“面”,只是因印刷时笔画有缺损,该处字体的笔画确有缺损。(4)卷七10,“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均为“岩”,被上诉人凤凰出版社及陆林称“首图版金批西厢记”该处是一个很像繁体字“嚴”的字,但该字确不是“岩”。(5)卷八9,“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均为“止”,被上诉人凤凰出版社及陆林认为“首图版金批西厢记”该处也为“止”,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判断该处应为“正”。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锡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锡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周版金批西厢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陆版金批西厢记”是否剽窃、抄袭了“周版金批西厢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独创性体现在:(1)对底本、校本的选择。(2)根据原书已有的断句,进行全文标点,共计2万余个。(3)对原古籍刻本中共106处的错、别字校勘。(4)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中收录的《会真记》进行分段。(5)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
1.关于原告主张的底本、校本选择的独创性。法院认为,在古籍点校中,就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反映的是作者本人的文学素养、知识积累,应属于作者思想的体现,而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表达。
2.关于原告主张的标点及《会真记》的分段。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如果对某一内容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点和分段,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根据现代人的阅读习惯在涉案古籍中已有断句之处使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或进行分段,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标点和分段更接近于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关于对原告主张的106处错、别字校勘的独创性。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周版金圣叹全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均没有校勘记;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06处错、别字校勘,校勘的目的在于恢复古籍作品的原貌,故不可能产生有别于原古籍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该处不具有独创性。
4.关于原告主张的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属于版式设计,原告并非“周版金批西厢记”的出版者,也没有证据表明“周版金批西厢记”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确实来源于原告。因此,原告关于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五个具有作品独创性部分的单独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周版金批西厢记”著作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全书、“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单以及本院的比对情况等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陆林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底本,“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等为参校本,进行了校勘并完成了“陆版金批西厢记”。其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陆版金批西厢记”确实存在被告陆林未作校勘记的个别字词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等不同而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情况。但是原告与被告陆林均是就同一古籍进行的点校,因此,在各自独立的点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相同点校的情况。而被告陆林未就该些字词撰写校勘记,不能成为被告陆林就该些字词系剽窃、抄袭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理由。同样,鉴于古籍点校者个人的文学素养、认知水平,以及编校者的差错等各种因素,亦可能产生点校差错相同的巧合。故不能就该些点校差错,认为被告陆林系剽窃、抄袭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因此,综合考虑到本案中的各种情况,仅凭“陆版金批西厢记”中上述个别字词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既无法否定上述被告陆林自行点校完成“陆版金批西厢记”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陆林存在剽窃、抄袭“周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故法院对于原告关于“陆版金批西厢记”剽窃、抄袭了“周版金批西厢记”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关于被告陆林在其“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剽窃、抄袭了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标点和校勘成果,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陆版金圣叹全集”“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被告上图公司发行“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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