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0 13:53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7-08
案件正文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商标侵权 成语 商标性使用 未实际使用 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2014年12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2015年7月6日)
【基本案情】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五谷丰登”商标,2011年4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05913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格力公司于2013年底与相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采购合同》,生产、销售使用“五谷丰登”商标的空调器产品。
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格力公司分别在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苏宁电器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三套,其中该空调器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均贴有“”标识,面板正面中心位置贴有“美的”商标;并附有“家电下乡产品说明”“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等资料。美的公司在“美的集团官方网站”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
格力公司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登载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2012、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证明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格力公司申请,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涉嫌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在2011、2012、2013年度的具体销售量、销售单价、总销售收入、利润率以及获利总额等数据,但美的公司以相关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
格力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共支付费用7810元,格力公司实际请求金额为5510元。
格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认为美的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格力公司的商标权,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泰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5510元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一、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二、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F-26GW/Y-JE3(R3)空调器产品;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万元;四、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510元;五、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六、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判项;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美的公司使用“五谷丰登”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侵害了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格力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否得到支持。
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美的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美的公司关于其系将“五谷丰登”作为商品系列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但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美的公司无从借用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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