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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中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实例

2019-03-30 18:19

产品中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实例

【摘要】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和保护都与产品密切结合,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受到产品类别的限制。对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情形,是否构成专利法十一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则需要根据作为零部件的侵权设计与最终产品的位置关系及起到的视觉效果作综合判断。本文将结合一则透明产品中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侵权案例进行探讨。

 

【关键词】

透明产品  零部件外观设计  侵权判定

 

【案情简介】

公民甲是一项名为“铝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铝型材系一种玻璃移门产品中用于镶嵌玻璃的铝型条,其外观设计整体呈细长条形状,其设计要点在于该细长条的两个对称的端面(主视图所示),其端面呈两个相对的“个”字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的造型。该外观设计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2015年5月,甲在南京移门博览会上发现,乙公司展出并销售的移门产品中采用的铝型条与其专利设计相同,遂公证购买了乙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玻璃移门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至法庭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甲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乙公司承担维权费用及诉讼费。同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主张其销售的涉案玻璃移门产品合法来源的同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整个玻璃移门产品中的一个零部件,由于该零部件在玻璃移门产品中的可视部分(即铝型条与其镶嵌的玻璃相平行的两个面,相当于授权设计的俯仰视图)不能体现其设计要点,而能体现其设计要点的两个端面(对应于授权设计的主视图)延伸到移门边框中不可见,其镶嵌玻璃的上下两个端面(对应于授权设计的左右视图)无法清晰辨认,并且铝型条在整个玻璃移门产品中的视觉效果甚微,仅起到镶嵌玻璃的功能性作用,因而不能认定为侵权。但判决书引用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认为尽管在对涉案玻璃移门进行破坏性拆解后得到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从玻璃移门的正常使用状态来看,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当然也不能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有效的比对,因此被告乙公司不构成对甲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综合本案,对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案件,笔者思考并总结了如下几个问题:

 

一、“一般消费者”应以最终产品的直接消费者为基准。

 

这里的“一般消费者”并不是指将零部件与授权设计进行具体比对时所依据的标准,而是指判断零部件相对于最终产品的视觉效果时所采用的判断视角。如果零部件(相当于专利产品)与最终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那么其各自的消费群体也多为不同。对于最终产品的受众来说,其更关注的是该最终产品的外观和性能,而对于构成最终产品的零部件可能就不会加以关注,此时若仍以零部件的消费者的视角来判断最终产品,则相当于人为地把该最终产品中的零部件予以放大性地关注,那么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客观公平的,这也是与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不相符的。

 

对于本案乙公司来说,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玻璃移门,其消费群体可能是装修公司或者准备装修的其他主体;甲的授权设计的专利产品是玻璃移门中的铝型条,其消费群体是生产玻璃移门的生厂商。从前者装修公司或其他装修主体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来,其从购买到使用的过程中,所看到的、所熟悉的都是玻璃移门整体的设计,其消费者不可能会贴在移门上仔细观看铝型条的纹路走向,尤其是在该铝型条镶嵌的玻璃的色彩或图案更夺人眼球的情况下。因此,对于玻璃移门的消费者来说,普通铝型条的设计并不会影响其对玻璃移门的购买需求。从后者玻璃移门生厂商的视角来看,其采购的铝型条是未经二次加工的商品,其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该铝型条的六个面,并能够在该铝型条的设计要点上投入一定的注意力。因此,对于采用授权设计作为零部件生产另一最终产品的,应以最终产品的消费者的视角来综合判断该授权设计在最终产品视觉效果中所起的影响。

 

二、对最终产品中零部件外观设计的考察,应以该最终产品的正常销售、使用状态为准。

 

本案庭审过程中,为了将玻璃移门产品中的铝型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甲对该玻璃移门产品使用了破坏性拆解的方式,将铝型条镶嵌的玻璃全部击碎,然后从门框中取出一小段进行判断。其实在本案原告甲确认了要对移门进行拆解才能进行判断的环节时就可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因为最终产品之所以能够在相关市场中流通及使用,主要依赖的就是其外观及功能,这也是相关消费者选购该最终产品的原因所在。而吸引消费者选购最终产品的外观,正是其在正常流通及使用状态下的外观,通过破坏性拆解得到的零部件外观是不体现在这种初始外观当中的。因此,对最终产品予以破坏后得到的零部件的外观并不构成消费者选购最终产品所考虑的因素,该最终产品不会构成对外观专利产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挤占,自然也就失去了对其保护的意义。

 

三、零部件与最终产品的位置关系及视觉效果,是决定零部件外观设计是否构成对授权设计侵权的重要因素。

 

零部件与最终产品的位置关系及视觉效果有如下几种:

 

1、零部件完全被包含在最终产品的内部,并在最终产品正常销售及使用状态下非经破坏性拆解无法得到零部件。此种情况下,从最终产品的外部无法观察得到零部件,该零部件的外观对于最终产品的视觉效果当然不起任何作用和贡献,此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对于可以从最终产品内部取出的零部件,如玩具蛋中的小鸡造型玩偶等组合类产品,则应被认定为侵权。

 

2、零部件完全暴露在最终产品的外表面,由于最终产品的外观体现了授权设计全部的外观,不论该零部件是否可从最终产品上拆卸下来,均应被认定为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3、零部件的一部分暴露在最终产品的外表面。此时需要分三种情况进行考虑:如果暴露在最终产品外表面的部分没有体现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仅仅为普通设计、惯常设计,并且以最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零部件的可视部分在最终产品中视觉效果甚微,那么应该视为授权设计在最终产品的正常流通、使用状态下不产生视觉效果,说明该授权设计在最终产品中并未发挥用于市场竞争的装饰美感作用,此时亦可援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技术功能性使用的规定,从而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如果授权设计仅有一部分的设计要点在最终产品的正常流通、使用状态下可视,则应该认定为该零部件相对最终产品产生了视觉效果,此时可结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授权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在最终产品的正常流通、使用状态下可视,则判断规则与第2项零部件完全暴露在最终产品的外表面的情况一致。

 

4、零部件被包含在透明最终产品的内部。此种是上述三种位置关系之外的一个特殊情况,但其判断要点依然离不开上述三种位置关系,即透过最终产品的材质,考量零部件能够观察得到的部分是否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有些透明材质如玻璃、树脂、硬质塑料等,从正面能比较清晰地观察到其后的零部件,但由于其边缘存在一定的厚度,因此从其边缘端面可能无法清晰地识别零部件的相应部位。因此,即使最终产品是透明的,但出于材质透明度及设计要点所在部位的位置等缘故,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如果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无法透过最终产品全面清晰地辨识,那么仍然无法认定为侵权。例如本案例中,体现铝型条设计要点的两个端面由于埋入到移门边框中不可见,仅能体现铝型条部分设计要点的两个端面(即镶嵌有玻璃的面)即使经仔细观察也模糊不清,唯一清楚的是与玻璃平行的两个面。又基于该铝型条可视部分在玻璃移门的整体中可忽略不计,因此应认定该铝型条在玻璃移门中仅起到镶嵌玻璃的技术功能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最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需要以最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考察在该最终产品的正常销售、使用状态下,零部件的可视部分是否落入了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对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仅作字面理解,即使零部件有一部分是暴露在最终产品之外、消费者可见,但如果该可视部分并不体现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或者仅属于惯常设计、现有设计,并且对最终产品的视觉效果未起到市场竞争的影响,那么可以纳入本条款所规定的仅具有技术功能的情形。当然,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亦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主张零部件的可视部分并未体现授权设计的设计要点,无法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从而双管齐下达到提高抗辩成功率的效果。(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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